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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飛揚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本院97
年度票字第6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玖拾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其中美金捌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90萬1,106 元 ,到期日為97年5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美金81萬9,975 元。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述積欠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聲請金額為票面金額,提起抗告後減縮聲請金額為上述積欠金額暨利息)。
二、原裁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
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限期通知補正,其逾期未補正為由,因認本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出者即為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飛揚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係經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代表,由乙○在影印之本票格式上以黑筆書寫共同簽發。
原審駁回伊之聲請,應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上述聲請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僅需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而由發票人簽名,即屬有效。
並無特定形式、顏色或紙質之限制。
此觀諸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明。
經核,抗告人所提出其所指系爭本票原本(即原審卷第6 頁),外觀上係以A4紙張黑白影印通常之本票格式,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各欄均以黑色文字填載完整。
而經本院提示經相對人辨識,相對人乙○自承:「這是我當時簽的原本沒錯。
當時簽發是由我及飛揚公司共同簽發的意思沒錯。」
、「我就是飛揚公司的總經理」等語;
而飛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自承:「他(指乙○)簽了之後,有打電話告知我。
他是公司的經理,是有權限代表公司簽本票。」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8年3 月25日調查筆錄)。
可見抗告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無訛。
而抗告人上述主張,依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其聲請自屬有據。
五、從而,抗告人本於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美金81萬9,975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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