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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8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經96年12月25日、同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
緣抗告人前因投資系爭不動產事宜,向伊借款3,000 萬元,雙方約定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抗告人即應以之辦理銀行貸款返還予伊,並於91年3 月7 日訂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詎抗告人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迄今仍未返還上述借款。
復於97年5 月2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暨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92 移轉登記予劉于嘉(原裁定之共同相對人,未據其提出抗告)。
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劉于嘉部分未經其抗告,業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91年3 月7 日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共同投資停車場之性質,並非借貸關係。
系爭契約約定先行償還相對人3,000 萬元,亦係以銀行貸款順利取得為前提,如此始有資金先行償還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對價關係則為其獲有投資停車場結算盈餘百分之35之股份。
未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貸款發生困難,以致相對人投資股款無法先行取回,94年4 月26日相對人乃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益(已塗銷)。
嗣至96年12月間,投資停車場之困難已排除,相對人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不疑有他,遂應其請求辦理。
實則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況且,至96年6 月間,相對人已陸續取回部分投資股款,其投資股款餘額僅為2,385 萬9,000 元。
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0 0年12月16日及101 年10月16日,清償期亦未屆至。
雙方共同投資之停車場,尚未完全出售結算完畢,相對人自不得提早取回投資股款。
本件相對人以其對伊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為由,聲請拍賣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應准許。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且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
是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擔保債權之內容、清償期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
四、經核: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之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為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已特定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除此之外,雙方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標的,應先究明。
(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因投資系爭不動產,向伊借款3,000萬元云云,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記載「…共同投資臺北市○○○街2 段17號B1(建號40615 號)及臺北市○○區○○路5 段31號(建號40614 號)…。
乙○○先生負責代墊新台幣叁仟萬元正,待產權權過戶甲○○先生名下完成銀行貸款後先行償還乙○○先生新台幣叁仟萬元正,其條件以本車場結算盈餘百分之三十五股份,而所有權人先開出新台幣叁仟萬元支票壹張作為擔保。」
等文字。
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雙方應屬共同投資關係,實不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形式審查,又無從認定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關於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應有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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