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抗,21,2008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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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因聲請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9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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