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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依抗告人陳報之住址「臺北縣汐止市○○街110 巷97弄15之1 號6 樓」為送達,而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2日送達,並於同年2 月3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考。
抗告人遲至同年2 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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