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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慎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慎嘉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之董事葉自強已於民國93年6 月18日死亡,為維持該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並保障該公司有機會對抗聲請人課稅處分行使訴訟權,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慎嘉公司之原董事葉自強業已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並無其他股東或經理人,葉自強未婚亦無子女,而其父葉偉本年已老邁,亦不瞭解公司業務,而抗告人為乙○○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記帳報稅代理之業務,且曾代理慎嘉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繳稅事宜,堪認其就慎嘉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確曾有所接觸,且已具備稅務等相關之知識經驗,而足以勝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等情為由,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慎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記帳業者,慎嘉公司雖為抗告人之客戶,但抗告人僅代為購買發票,申報稅務則係由該公司職員黃素美整理後送交抗告人,由抗告人依其交付之資料填寫制式表格,對於慎嘉公司之業務從未接觸,亦全然不解,該公司內部人員對於業務狀況嫻熟,非抗告人可以比擬,且抗告人罹患心臟動脈剝離之疾病,恐身體狀況無法承受慎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由慎嘉公司內部人員擔任為宜。
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五、查抗告人固曾為慎嘉公司辦理記帳事務,但對於該公司業務狀況未曾參與或加以瞭解,而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係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職務範圍非僅限於為公司處理稅務,是於選任時應併考量對於公司事務瞭解之程度及專業領域與能力,如公司相關任職員工或其他專業人員之適任與否,均屬可納入考量之人選,並不限於以公司董事、股東或相關親屬,或曾與該公司有稅務上接觸者為選任之範圍,且抗告人罹患有血管壁分裂性動脈瘤、高血壓性心臟病及混合性高血脂症等疾病,其身體健康狀況確有難以勝任慎嘉公司臨時管理人而妥適處理公司未了事務之虞,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選任抗告人為慎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未充分審酌抗告人及其他人選之適任與否,已有不當,抗告人因此裁定選任,致負有履行慎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義務,對其為有不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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