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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9年9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 月20日起至91年9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9 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9 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18 萬8,800 元,並簽發本票29紙,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 月20日,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9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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