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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甲○○
按對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民事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甚明。
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98年1 月15日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又對該駁回裁定不服,於98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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