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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今殿實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 月14日起至126 年9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9 月17日登記在案。
甲○○復於96年9 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甲○○、今殿實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唐平於96年9 月1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177 萬1,2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
詎上開票款經聲請人於96年10月1 日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欠131 萬5,600 元未為清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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