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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庚○○即王顥璁原
戊○○即王顥璁原
乙○○即王顥璁原
丙○○即王顥璁原
己○○即王顥璁原
甲○○即王顥璁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顥璁原名王慶章(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庚○○、戊○○、乙○○、丙○○、己○○、甲○○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7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丁○○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8月4 日登記在案。
三、嗣丁○○於94年12月9 日以王顥璁及第三人王水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丁○○自96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萬5,1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第三人於95年8 月30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戊○○聲明限定繼承,則對其他繼承人庚○○、乙○○、丙○○、己○○、甲○○均視為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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