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57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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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甲○○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起至106 年10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1月3 日登記在案。

三、嗣甲○○於91年11月6 日以相對人乙○○及第三人葉輝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甲○○自97年1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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