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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8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30日起至85年8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8 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2年8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5年8 月29日,同時開立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85年8月29日,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
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償付,尚欠50萬元。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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