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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因滯欠84年度營業稅滯納本稅新臺幣(下同)3,427,407 元。
經相對人乙○○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作為金陵公司前開本稅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系爭稅款已經行政救濟確定,為確保租稅債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擔保同意書、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乙○○擔保品裁定拍賣案—擔保欠稅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稅明細、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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