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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義務人李憲璋對伊(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0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25 年1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 月20日登記在案。
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5年5 月1 日依據銀行法合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併業經95年5 月4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168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48 萬7,31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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