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訴訟費用之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前開判決據上論結欄亦書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引前開條文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故前開主文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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