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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正榮(即財團法人天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財團法人天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天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天華基金會)董事長,天華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決議(第2 屆第7 次)修改如附件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內政部函、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民法第62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核︰天華基金會係因內政部以民國97年2 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00254號函通知,應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3條第1款規定,依限將年度業務計畫書等文件報部備查。
乃於97年10月1 日第2 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9條、第20條內容如附件所示,並經內政部97年11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0161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函文、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然前揭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僅係依系爭要點規定之期限,修正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出之時間,辦理決算造具書表之時間以及增列應提文件之項目(增加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無涉,亦難認無此變更修正,該財團之目的或財產即無以維持或保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天華基金會捐助章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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