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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教効力會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教効力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北縣政府以民國50年9 月18日北縣民一字第7 號函許可設立,並於50年11月2 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茲因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97年8 月30日經第12屆董事會97年第2 次決議修正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此修正內容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之1 及第177條之2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及以該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就臨時動議、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放棄等規定,以順應使用科技設備開會與行使表決權之未來趨勢,便利居住國外之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並提出本院登記處97證他字第252 號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原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為證。
三、經核: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教効力會第12屆董事會參引公司法第177條之1及第177條之2規定,修正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茲就該修正內容分述如下:⒈按,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得隨時為必要之決議,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並另設有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股東會即屬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董事則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財團法人則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其成立基礎為財產,並無總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僅另設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此參民法第27條、第50條、第60條、第62條及公司法第170條以下、第192條以下相關規範可明。
而財團法人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會決議之規定,然究財團法人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皆屬業務執行機關,財團法人董事執行業務,當得援採董事會決議制度行之,並得就其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性質相符之規範,比附訂定於財團法人之章程中;
至於財團法人董事會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前者為執行業務機關之議決會議、後者為意思決定機關之議決會議,兩者本質不同,對其所設之規範,性質不同者不宜比附爰引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附件對照表第7條增列第2項部分:第7條條文修正後增列第2項:「本會董事,得採行以書面、電子郵件、多方通話、視訊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
其以前揭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董事會召集通知,且皆須以錄音帶、錄影帶或書面存證。」
⑴其中董事行使表決權,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若以此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董事會召集通知,且須以錄影帶存證之規定,酌諸視訊會議之性質,係以電子設備傳輸影音畫面,使處於不同地方之人從事面對面交談,達到互相討論之會議功能,其效果與親自出席會議無異,再參以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之規定,亦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採此方式進行,故此部分修正於法應無不合。
⑵其他董事會行使表決權,得以書面、電子郵件、多方通話或其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規定,查,以書面、電子郵件行使表決權,僅能單方為非對話性質之表示,無法與不同人從事面對面交談,達到互相討論之會議功能,而與董事會召開係為討論議題後進行表決之衷有違;
再者,以多方通話行使表決權,雖能與不同人為對話性之表示,然既無法與他人面對面交談,其相互討論功能自受有相當限制,難與親自出席會議等同視之:又,以其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其涵攝範圍並未限定以能達成與他人面對面交談、相互討論功能之方式始得為之,規範欠缺明確性及確定性。
就此觀之,以上部分修正均非財團法人管理之適當方法,於法即有不合。
⑶承上,董事行使表決權,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以其他方式則為不許,而第7條條文修正後增列第2項內容之論述邏輯及用語順序具一體性,無法分段割裂適用,礙難准予一部補充變更,故聲請人聲請增列此項規定,應全部予以駁回。
⒊關於附件對照表第7條增列第3項部分:第7條條文修正後增列第3項「依前項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但就該次董事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查,董事行使表決權,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已詳述於前,採行該方式之效果既與親自出席會議無異,即無由因採行該方式,而剝奪參與會議董事提出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之權限,此部分修正乃不當限制董事權限,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增列此項亦應予駁回。
⒋另,就聲請人參引公司法第177條之1及第177條之2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及以該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就臨時動議、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放棄等規定,為本件章程之修正。
按,上開公司法第177條之1及第177條之2修正增列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股份有限公司為可提供聚集多數人資金,形成龐大資本,以從事大規模企業經營之法人,而股東人數眾多,不克使每一股東均有積極意願參與股東會之決議,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故允許股東以書面或依電子簽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上開條文94年6 月22日修正理由參照)。
揆諸此增列目的,乃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情形下,所為股東行使股東權方式之變應,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財團法人董事,一為意思決定機關、一為業務執行機關,性質功能各異,上開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尚非財團法人董事行使表決權時所得比附爰引者,此觀公司法就董事行使表決權,僅規定得以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或視訊參與會議等方式行之,而未規定董事得以書面或視訊以外之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即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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