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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職業必須加班,故列於原審聲請狀記載祖母黃張玉葉為代收人,惟伊經與黃張玉葉確認後,確未收受原審民國97年7 月7 日補正裁定,請查明該補正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並使伊繼續完成補正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經原審於97年7 月7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及資料,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張玉葉,並由黃張玉葉之子黃泰雄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及黃泰雄之內政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5日前依上開原審補正裁定提出補正,且已逾上開期間並未提出補正,應足認定,是原審於97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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