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抗,3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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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趙妤文原名趙蘭貞
5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至履行不能,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雖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2045元,惟抗告人每月應領薪資僅5 萬5200元,加計原住民補助金每月1750元,實際每月可預期收入僅5 萬6950元。
又除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依法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計3 萬2402元外;
因抗告人與配偶離異,雖係由抗告人之配偶取得二子之監護權,然抗告人之配偶對二子並無撫養之事實,抗告人自不能置該二子於不顧;
是原審刪減子女扶養費之半數5000元,並非合理。
至於抗告人之前夫固曾於97年3 月間償還抗告人之父母75萬元,惟於此之前,抗告人仍需對父母恪盡扶養義務。
是原審予以刪減該部分扶養費4000元之支出,亦有違誤。
從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5 萬69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 萬1402元後,僅餘1 萬5548元,顯不能依協商機制之約定履行。
抗告人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已違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2 萬20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之情,有協議書附於原審
卷第12頁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自不得再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
(二)次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之81年間即任職於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其成立協商之95年度收入為72萬2421元,於96年度之收入則為76萬5826元各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及第85頁)。
足認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前後,其工作及收入並無任何重
大變化,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甚至有6 萬3818元之數,收入尚有增加之情形。且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達科國際
薪資明細所載抗告人應領薪資為5 萬52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僅加計抗告人原審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所示每月可領得之原住民政府補助金3000元後,每月收入亦達5 萬8200元。
經扣除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之2 萬2045元後,尚餘有3 萬6155元可供生活必要支出之需。
抗告人雖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 萬1402元,即除原審所認定之3 萬2402元外,尚應加計子女扶養費之半數5000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云云。
然抗告人既自承:其前夫甫於97年3 月間償還抗告人父母75萬元等語屬實,堪認其父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則抗告人目前應無
支出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原應責由同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負擔,並應由
扶養權利人依法請求之,自未能計入抗告人必要支出費用
之內。據此計算,則抗告人履行協商內容實無重大困難。
再衡諸抗告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安親費用、租金、電信費
用及保險費用等各項支出,早於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已知
並得列為評估衡量協議履行可能性之因素,於協商後並無
變更。
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已依約還款10期乙節,復為抗告人自承屬實。益見抗告人對協商結果並無重大履行困
難之處。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無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
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認抗告人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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