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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惟其每月收入僅6 萬元,依協商條件每月需償還1 萬3,898元,但其每月必要支出已達5 萬3,940 元,因此認為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抗告人能力,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聲請更生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每月6 萬元之薪資,扣除每月依前揭協商方案應支付債權人1 萬3,898 元外,尚餘約4 萬6,000 元,按內政部公布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為1萬4,152 元,縱計入聲請人扶養父母每人每月5,000 元及保姆費1 萬5,000 元,前揭金額仍足供聲請人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超越其清償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其更生聲請。
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每月實際收入為5 萬4,900 元,包括擔任台菜廚師實領4 萬7,100 元,及擔任泊車員之兼差每月約7,800 元;
抗告人租屋及分擔水電、瓦斯費用之開銷為每月8,000 元,另尚有保險費(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外,抗告人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之固定支出;
且抗告人尚須按月為稚齡幼兒支付24小時保母費1 萬5,000 元、給付扶養父母費用10,000元(嗣更正為9,435 元),其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 萬3,898 元後,顯無法支付,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雖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㈠依抗告人陳報資料,其自承每月收入為6 萬元(原審卷第5頁),雖抗告人於工作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逕於本院改稱其月收入僅有5 萬4,900 元(本院卷第10頁),惟縱依5 萬4,900 元計算,抗告人扣除依協商內容應償還之1 萬3,898元後,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仍有4 萬1,002 元,實屬充裕,更遠高於97年度臺北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 萬4,152 元(原審卷第34頁參照)。
㈡至抗告人主張之各項支出,其中:⒈治裝費1,000 元部分:以債務人之負債現況及工作性質(廚師)以觀,該部分應非必要支出。
⒉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支出7,985 元部分(不含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抗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為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共5 件保單,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6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021 號對本院之覆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向本院錯誤陳稱均係意外險,本院卷第26頁參照)。
抗告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則縱未來有保險事故發生,即得領取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以抗告人之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以觀,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高額保險費,投保防癌保險、人壽保險或意外險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該部分為其生活必要支出,即非有據。
五、依上,縱以每月5 萬4,900 元(而不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之6 萬元),計算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依原協商內容應償還之1 萬3,898 元,及膳食費2,700 元(本院卷第25頁)、住宅費(租屋費)7,500 元 、水電瓦斯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通訊費675 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含為親屬支出者)1,626 元(本院卷第26頁)、保母費1 萬5,000 元、扶養父母費用9,435 元(本院卷第26頁)等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966 元之餘額,可供抗告人於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並支出必要費用外,彈性運用之。
依抗告人所得及支出情形,其履行協商內容實無重大困難,原應忠實依協議清償,惟竟仍違背協議而未履行,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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