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13,2009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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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據實陳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5月迄今之股票交易情形、目前持股情形、資金來源、流向、該等股票現值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95年5 月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包括房貸支出),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生活費」概括代之。
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債務人合併列計,應另行計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
並提出相關繳費明細(包括水、電、瓦斯、勞保、健保、教育費用等,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⒊提出債務人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證明、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⒋說明債務人於何時靠行任職計程車司機?是否實際從事計程車營業?如是,請說明自何時起實際從事計程車營業?並製作明細表,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營業時間及平均收入為何,暨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⒌說明債務人是否於美國人壽投保?如是,請提出該保險契約書,並陳報上開美國人壽保單、應受扶養人陳程、陳泓元之壽險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⒍說明應受扶養人陳程、陳泓元有何補習之必要性?陳泓元是否遷居大陸?如是,請陳明於何時遷居?並提出債務人實際支出渠等補習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證明文件、渠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⒎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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