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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65巷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聲 請 人 郭昭黴
上列債務人於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亦同條例第71條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於更生聲請為裁定前所得裁定停止者,應係對「聲請更生之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至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則係各自本於其與債權人間另一債權、物權關係而負擔義務,債權人對其權利既不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自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亦不得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為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新平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另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郭昭黴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2370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係債務人甲○○所為聲請,聲請人郭昭黴僅係甲○○債務之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就保證人郭昭黴所有之權利,本不因甲○○聲請更生而受影響,其就郭昭黴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得裁定停止並予以保全之標的。
是以,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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