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62,2009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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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 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 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3、債務人應說明其工作地點為臺北縣金山鄉,卻居住於臺北市 南港地區,致每月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原 因。
4、債務人於每月收入僅2萬2000元,且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 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地區,致每月支出合計1 萬4919元,債務人似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 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 用較低之區域,並撙節支出至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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