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67,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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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甲○○
巷12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述如理由二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甚明。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失業致無法履行債務。

惟債務人漏未陳述失業之原因、時點及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導致其非自願性失業。

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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