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86,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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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陳禹彤(原名: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禹彤(原名:陳○○)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未再履行協商條件。
⒉說明債務人之薪資結構(例如本薪、獎金、紅利等),並提出自民國95年5 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提出95年5月迄今之勞保、健保、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⒋債務人自95年6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⒌提出債務人父陳○○、叔叔陳○○、祖父陳○○、祖母陳○○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⒍說明陳○○、陳○○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債務人稱陳○○、陳○○身體不好又常生病乙節,請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書。
⒏說明依法應扶養陳○○、陳○○之人(即債務人之父及其兄弟姐妹)之姓名?工作內容?每月所得情形?是否與陳○○、陳○○同住?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若未支出,請說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何以由債務人負擔照顧陳○○、陳○○之責?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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