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9,2009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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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7年9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債務人之薪資縱為領取現金,亦應提出 薪資袋、薪水條或簽領薪資等證明文件,不得以收入切結書 代替。
債務人並應說明債務人任職於博士堂興業有限公司是 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及發放時間。
2、依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帳戶,即葉吳惠美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所載,自96年6 月起至97年3 月止,定期有「優利薪轉 」之匯入款,97年1 月11日及97年3 月3 日並有轉帳至「廣 和坐月」之匯款紀錄,債務人應說明薪資來源,當時所任職 公司名稱、所從事工作內容,及轉帳至「廣和坐月」之原因 。
3、依債務人所提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於96年3 月5 日及96 年4 月5 日有薪資匯入款2 筆,債務人應說明薪資來源,所 任職公司名稱,及所從事工作內容。
4、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4 月起迄今,因投資股 票所獲利之金額明細。
並說明其持有股票之財產變動情形。
5、說明債務人名下車號ZV-7557汽車目前所在位置,由何人使用 ,及債務人使用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 更生,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及節省相關支出。
6、說明債務人設籍居住房地為何人所有,所居住房屋坪數,所 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 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 向繳費單位申請)。
7、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 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 ,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 養人合併列計。
8、提出債務人之父葉介上、母葉吳惠美及債務人之兄96、97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 務人之兄及其他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 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 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說明葉介上、葉吳惠美之月收入狀況,是否領取退休金、老 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若曾領取退休金或一次請領 之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
10、說明債務人前配偶蘇志誠目前居住地,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及提出收入證明文件,不負擔應受扶養人葉柔安扶養費之正當理由。
債務人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能由蘇志誠於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起訴請求蘇志誠給付扶養費。
11、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
又應受扶養人葉柔安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558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應受扶養人葉柔安扶養費,應不得超過3209元,合計1 萬7767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3 萬4152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且佐諸補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補貼債務人之兄生活費用應計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範疇等情,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2、說明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再行協商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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