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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若允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繼續強制執行之程序,勢必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且對於債務人之工作及生活亦造成困擾,故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302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先前與銀行間之協商條件履行。
且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302 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薪資3 分之1 已遭扣押,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4,8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實甚有限,是以,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無多大助益,又聲請人既保有每月薪資3 分之2 ,應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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