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06,2008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甲○○
段14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42 巷20弄2 號11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債務人雖在聲請狀內填載其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55巷6 弄8 號3 樓,惟債務人已自陳上開臺北縣汐止市址係另在外租屋與女友居住,且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承租人並非債務人,債務人是否果有居住上址,已非無疑。

縱其所述屬實,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僅為期一年,且債務人並未遷移其戶籍,亦難認債務人有久住該處之意,揆諸上開意旨,堪認債務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從而,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