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10,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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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及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因債務人每月薪資乃為維持一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若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要開銷即有不足,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1 項第2款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經查,債務人陳報之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設有連帶保證人簡合之消費性借貸新臺幣(以下同)2 萬1,000 元債務部分,因該筆債務並非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不得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今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該筆債務應依更生程序清理,而非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故就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 萬2,700 元扣除該筆費用後為4 萬1,700 元及債務人所陳報更生聲請前兩年每月薪資約6 萬5,000 元,扣除如遭債權人聲請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後尚餘約4 萬3,000 元等情以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並無不足。

況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影響債務人生活,而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

是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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