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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人多病痛,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聲請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8404號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並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債權人清冊上勾選其房貸之債權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表示欲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是斟酌債務人日後就該不動產協議權之保障,並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至債務人另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04號對於債務人之其它強制執行,並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因債務人並未指出具體財產,本院自亦無從斟酌該財產是否有預先禁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 月1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阮弘毅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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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執字第8404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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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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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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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汐止市 │厚德 │ │492 │建│3443.05 │萬分之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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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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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樣主要├───────────┬─────┤ │
│ │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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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縣汐止市樟│鋼筋混│第6樓層:91.43 │陽台8.41 │ 全 部 │
│ │4540│樹一路172 號6 │凝土造│合 計:91.43 │ │ │
│ │ │樓 │13層樓│ │ │ │
│ │ │ │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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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673、4674、4675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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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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