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20,2009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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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芝即張麗玲



代 理 人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庭芝即張麗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194 元。
惟伊於協商還款期間因生病及開刀治療後,身體狀況不佳,使伊無法從事長時間之工作,每月收入僅1 萬5,000 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尚須扶養2 名子女。
是協商條件未考量伊必要生活支出,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 (見本院卷第56及57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10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債務人自陳因生病後無法長時間從事勞動,僅得以擺攤挽臉之收入維生,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47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
是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1 萬5,000 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558 元 觀之,債務人之薪資在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支應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且債務人尚須扶養2 名子女,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為證。
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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