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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伊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之合約,若不停止執行其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故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開銷,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並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72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再查,債務人現職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50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債權人僅得就該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扣除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按比例受償。
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況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且債務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其已無意繼續依個別協商條件履行債務。
準此可知,前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末查,債務人另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惟未說明該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本院即無從權衡及審酌其必要性,難認有准予該保全處分之必要。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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