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25,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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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債 務 人 甲○○
號5樓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民國(以下同)97年6 月6 日電話通知補正,惟尚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表:1.債務人陳報之97年1 至5 月份薪資袋其各細項之詳細說明。(含債務人未經強制執行之每月應領薪資數額,伙
食津貼之計算方式,前借款之領用狀況等。)
2.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詳細試算表及釋明性證據。
3.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曾婷君)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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