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36,2008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裁定上揭保全處分,應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而保全處分之內容,雖容由聲請人依實際需求加以擇定,惟仍應符合上述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且能具體執行;

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則保全處分極易淪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式之進行,此顯非保全制度設計之目的。

四、末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未指明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且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於法院之資料,亦無從探知債務人所需保全之具體內容為何。

從而,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意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