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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甲○○
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並陳述說明,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釋明為何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有新光銀行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卻無記載?並說明是否
有再與新光銀行進行協商。
2.債務人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3.債務人配偶連藝筌民國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4.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
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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