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4,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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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29之2 號」,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載明為「寄居」,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寄居地址確無居住事實,有該局復函在卷可憑。

參以聲請人陳報狀及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通訊地址則均為「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350 號2 樓」,聲請狀並指定居住同址之子乙○○為送達代收人,核與聲請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所陳:臺北市○○街住址僅為寄籍地,實際居住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相符。

堪信聲請人依戶籍法寄居設籍之臺北市大同區一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其有久住意思,並與家人實際居住之場所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350 號2 樓,自應以該地址為債務人之住所地。

從而,聲請人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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