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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債 務 人 甲○○
之14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 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土地為其父所遺留,深具紀念意義,若因其負債而致土地遭強制執行,將使其無顏面對其他兄弟姊妹,爰聲請對於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依其聲請意旨,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且因債務人之職業為社區管理員,土地利用並非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准予保全處分之聲請,對債務人重建更生並無助益。
是本件顯欠缺保全必要性。
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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