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50,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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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利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不得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利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勞工保險卡、所得稅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銀行催告通知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除在利泰公司每月新台幣17,400元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最近5 年內亦無其他營業活動與收入,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可能將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有大幅變動。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更生重建之機會,從而聲請人雖尚未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預行聲請保全其薪資債權全額,核非無理,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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