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50,2008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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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錫芬
附表:一、債務人民國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債務人之保險單影本。
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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