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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條款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有之不動產已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為免各債權人受償不公,爰聲請債權人對伊所有南港區○○段○○段1179地號及南港區○○段○○段617 建號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本院迄今無受理聲請人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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