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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97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聲請狀所載地址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街75巷46號2樓 (見本院卷第6 頁)。
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002 鄰黃舉皮寮1 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
復依聲請狀載明,兩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工作需要,惟債務人自陳目前待業中 (見本院卷第11頁) ,故臺北市士林區址應非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
綜上所述,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台北縣坪林鄉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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