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68,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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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債 務 人 李瑞宸原名李勇春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縱繼續任由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無法減少債務總額,爰聲請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4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 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 萬4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有意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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