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77,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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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及原因之證明文件(如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房貸繳息清單),與應受扶養人(即許振春、許正維、許世豪、許王月裡)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應提出債務人曾經債務協商,有不可歸責與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如債務人聲請狀上所載明至96年9 月時,已不堪負荷,以致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事由)。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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