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79,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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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債 務 人 甲○○
號2樓
景明街4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陳明如附件所示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到院,本院為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是否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爰定期命債務人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表:1.債務人有無強制執行案件/ 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2.債務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3.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4.債務人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39 號10樓之9之建物登記謄本。
5.債務人名下所有位於龍潭鄉○○段地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等共計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6.債務人主要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最近六個月)
7.債務人任職於寰亞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
(或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影本)
8.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費用其中房屋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1萬元、房貸本息10萬4000元之借貸契約與繳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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