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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債 務 人 甲○○
即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不停止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5541號之強制執行,顯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且亦有損債務人之債務清償能力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雖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迄今無受理債務人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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