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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執助字第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保全處分,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亦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則保全處分之效力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獨資經營之藥局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之每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下稱系爭款項),業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執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076號強制執行程序,致其財務困難無法維持藥局營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若不停止執行上開執行命令,將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系爭款項為債務人經營藥局之重要收入,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且有助於開始更生後更生方案進行,使債務人可將系爭款項清償予各債權人,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停止將系爭款項移轉予執行債權人收取,然為防杜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不當減少,故就債務人聲請系爭款項停止扣押命令效力應不予准許,仍有維持扣押命令效力之實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五、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債務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或清算)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 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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