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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甲○○
弄18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執字第271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保全處分,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亦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則保全處分之效力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鈞院審理中。
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薪資1/3 (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已使伊面臨房貸上的繳款困難,將防礙伊重建更生。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於本件更生聲請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就伊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且實難期待債務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每月平均約新臺幣3 萬2,183 元(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除酌留其中2/3 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1/3 薪資之必要,且為利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有停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五、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或清算)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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