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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與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與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 、5 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存款債權(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為維持一己基本生活所需,而其所有之汽車(即車號HT—3007)及機車(即車號為CTV —812) 為其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若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伊之基本生活,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並無執行案件受強制執行,再查,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且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僅得就上開存款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況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準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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