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1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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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債 務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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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 款固定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1/3 ,將有礙於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日後更生之進行。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禁止伊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裁定前,行使債權;

並就伊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列財產狀況,現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

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乃因債權存否僅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確認,為免重複程序之進行,始為上開規定,與首揭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目的,迥然有別。

故本院認並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就債務人聲請就其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債權人永豐銀行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強制執行,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6 月5日97執字第44721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然揆諸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點可稽),尚未逾其薪資之3 分之2 ,故當無因此即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況以債務人自稱其每月薪資約2 萬7 千元觀之,扣除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債權人陽信銀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3 萬6 千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63萬638 元,影響極為有限。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並於上開扣薪9 千元範圍內,依比例受償。

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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