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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債 務 人 高語均即甲○○
樓
代 理 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上開規定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高語均具狀聲請更生,惟未說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承租房屋坪數、有無共同居住之人分攤租金,且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領取資遣費之證明、交通費計算證明等件,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債務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1 日向本院為補正。
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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