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2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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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為其唯一收入,除維持債務人一己基本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二名子女。

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需移轉三分之一於債權人,致伊每月生活開銷不敷生活所需,爰聲請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1 號及第255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因其目的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且以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計算,債務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故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

若債務人於扣薪後尚有無力支付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情事,其應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薪之比例,故亦不生如不限制債權人就伊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將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礙其重建更生機會之情形。

是綜酌上情,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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